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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医学院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0-09-17浏览:

各处、室,各学院、系(部),各直属部门,各附属单位:

《蚌埠医学院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经校长办公会、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蚌埠医学院

202097





蚌埠医学院处级领导干部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蚌埠医学院(以下简称学校)处级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安徽省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有关党内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上级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学校高质量发展,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上级决策部署,推动学校事业发展,管理财务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是指学校任命的,负有经济责任事项的各党政部门、二级单位和附属单位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以及根据学校要求进行审计的其他主要领导干部。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第七条 监察审计处依规依法独立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八条 监察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学校应当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 学校成立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经济责任等审计工作的领导。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校领导担任,成员部门包括:党(校)办、纪委办、监察审计处、组织部、人事处、科研处、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后勤管理处。

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监察审计处。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 组织部提出领导干部审计建议名单;

(二)监察审计处征求纪委办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纳入审计工作计划;

(三)监察审计处提交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决定;

(四)组织部出具审计项目书面委托书。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财务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落实上级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部门、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有关制度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监察审计处应当根据确定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对同一部门、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处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原任职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抄送纪委办、组织部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部门、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应当听取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部门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记录等资料;

(五)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六)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加强与其他审计的统筹协调,科学配置审计资源,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建立健全审计工作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监察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其内容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监察审计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监察审计处,监察审计处按照规定程序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二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按照规定程序报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送纪委办公室等其他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 

第二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监察审计处按照规定向学校报告。应当由纪委办公室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监察审计处按程序移送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审计处申诉,监察审计处应当成立复查工作小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学校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财务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上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财务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财务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大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财务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财务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财务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财务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财务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三十五条 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其他成员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其他成员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监察审计处。上级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监察审计处以及组织部;

(二)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四)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内容,作为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516日学校

印发的《蚌埠医学院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院字〔2014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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